(2016)鲁0783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王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王腾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754号原告:王明华,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腾飞,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寿光市上口镇迴河口村村民,现住寿光市。原告王明华诉被告王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被告王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数次购买原告的砂石料,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11969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王金水欠的,应由王金水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原告向被告王腾飞工作的工地供应砂石料,被告王腾飞在该工地负责收料,因货款未结清,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腾飞为原告出具11969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王腾飞系工地收料员,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