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鸿佳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鸿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81号原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23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雁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锐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大明,女,1980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主任。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双登科工园18号。法定代表人钱善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益华,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鸿佳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亢朝辉,男,1978年8月2日出生,鸿佳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被告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利、仇大明,被告鸿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益华、亢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建一局诉称:2012年5月25日,中建一局与鸿佳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中建一局承揽空军游泳馆钢结构构件加工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加工过程中存在多次设计变更,经双方核算,合同价款总计2182826.16元。中建一局按期完成了加工任务,最后一批构件于2013年5月19日出库,但鸿佳公司并没有按约付款,截至目前,仍欠1032826.16元未付。2015年6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中建一局提交项目出厂资料后,鸿佳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5万元,但该结算单及和解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有部分出厂资料不存在,无法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鸿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鸿佳公司承担。被告鸿佳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一局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进行了结算。因中建一局未能按照和解协议交付资料,故鸿佳公司无法支付款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鸿佳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鸿佳公司将空军游泳馆钢结构加工工程交由中建一局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估)为1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预付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按加工节点付款,甲方(即鸿佳公司)在每批次提货完成前应付清本批构件加工费”,结算程序为“甲方至乙方(即中建一局)加工厂提走最后一批构件时,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甲方按结算额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后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合同的总价款进行了调整。2014年6月12日,中建一局向鸿佳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认为合同实际总价应为2247512.2元,要求鸿佳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经双方数次邮件往来进行协商后,2015年6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经过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6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即鸿佳公司)已支付乙方(即中建一局)115万元,未付工程款为45万元。第一条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工程尾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撤诉并提交工程资料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5万元。第二条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的3日内办理结算单,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后5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第三条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项目出厂资料,乙方提交资料后,甲方按照第一条约定付款。资料移交明细:1、按照焊接工艺评定规范要求及检测要求提供钢板Q345B、Q420B及焊丝的全部焊接工艺评定检测报告;2、箱型钢梁、H型钢梁、十字型钢柱的全部出厂检验隐检资料及隐检影像资料;3、必须按照资料规程及对应结构图纸提供4套完整的钢构件出厂合格资料。第五条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撤诉,或未提交资料,甲方有权延后付款时间,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中建一局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但未能按约向鸿佳公司提供出厂资料。中建一局认为和解协议及结算单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部分出厂资料无法向鸿佳公司提供。另查,鸿佳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鸿佳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月26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中建一局提交的施工合同、催款函、结算单、快递凭证、设计变更通知、图纸、邮件截图、证人证言,鸿佳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建一局与鸿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6日,中建一局与鸿佳公司就《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事宜共同签署了结算单及和解协议,该结算单及和解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中建一局以和解协议中载明的部分项目出厂资料无法提供、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中建一局未能证明鸿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且在其完全有能力对合同内容进行核实确认的情况下怠为履行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不能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故对中建一局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单及和解协议约定,中建一局撤诉并向鸿佳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后3日内,鸿佳公司方支付尾款,因中建一局当庭表示其未能依约履行给付工程资料义务,其要求鸿佳公司给付合同价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