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扆展钊、闫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扆展钊,闫小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扆展钊,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刚,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芳,男,盐湖区上郭乡郭家岔村,运城市出租汽车暨驾驶员行业协会推荐公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扆展钊、闫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扆展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斌,被上诉人闫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马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扆展钊960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判决错误,应分项处理,不足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费用计入商业三者险赔付。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扆展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小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扆展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闫小刚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854.3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22时50分,被告闫小刚驾驶晋MT66**出租车沿工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花园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扆展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扆展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小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扆展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5日,原告扆展钊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先后支付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等共计24122.25元。被告闫小刚垫付医疗费23317.05元。2016年2月18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6]临鉴字第21号、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扆展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扆展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为6000元,需住院十八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晋MT66**车辆在被告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另查明: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原告扆展钊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122.25元,误工费10400元(130天×80天/元),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6+18)天×50元/天)],营养费2200元[(26+18)天×50元/天)],护理费3520元[(26+18)天×80元/天)],交通费414.8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695.05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100695.05元,由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扆展钊100695.05元(含被告闫小刚垫付的23317.0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闫小刚)。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闫小刚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10月9日22时50分,被上诉人闫小刚驾驶晋MT66**出租车与被上诉人扆展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扆展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小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扆展钊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T66**出租车在上诉人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