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段明理与陈秀元、侯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理,陈秀元,侯远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217号原告段明理,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304170350。被告陈秀元,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702282412。被告侯远成,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003302436。原告段明理与被告陈秀元、侯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元、侯远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段明理筹集资金让被告陈秀元帮助收购蒜薹。同年6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秀元应退还原告收购款37000元,被告陈秀元承诺于2015年12月前还清,并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由被告侯远成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仅支付15000元,拖欠2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16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4050元。被告陈秀元、侯远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给付资金委托被告陈秀元代为收购蒜薹,后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陈秀元尚余蒜薹收购款37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陈秀元承诺于2015年12月返还清该款,约定月息1.5分,并由被告侯远成提供担保,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段明礼现金叁万柒元正(37000.00元),月息1.5分,于2015年12月之前还清。欠款人陈秀元担保人侯远成2015年6月19日。后该款经被告催要,被告给付19000元,剩余18000元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陈秀元资金委托其收购蒜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秀元应返还原告收购款37000元,有双方结算后被告陈秀元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的欠款款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返还收购款,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19000元,剩余18000元拒不返还,其行为违反约定。原、被告在结算后的欠条上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原告主张利息4050元,在该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远成系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元返还给原告段明理收购款18000元及利息4050元,合计2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侯远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陈秀元、侯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永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