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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叶志权与佛山市汇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权,佛山市汇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287号原告:叶志权,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根发,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佛山市汇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50-1号。法定代表人:李江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韵,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志权诉被告佛山市汇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叶志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根发、被告佛山市汇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张泽韵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46526.85元;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第一生产车间从事机床车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接触了金属粉尘、油漆气味。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治,其后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治。2015年6月8日,原告经该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哮喘。2015年7月30日,原告经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6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2016年3月8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6383.8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71.23元)。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9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也未采取措施保障原告获得职业卫生保护,造成了原告职业病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一、原告患职业病已经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以同一事由重复起诉。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被诊断患有职业病,2015年7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6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功能障碍八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以同一事由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首先,对于原告患职业病,被告并没有过错,而且被告也积极安排原告进行治疗。虽然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我国的民事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除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民事赔偿项目,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患职业病被认定工伤及评定为八级伤残,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为民事纠纷,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为赔偿依据。最后,我国法律为了保护劳动者,工伤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比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要低,如果按照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不可能达到八级伤残,最多就是九级或者十级伤残。因此,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在水泥厂工作了七年,是其发生职业病的主要原因,因此,即使被告要赔偿,也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可知,原告从2000年5月到2007年11月长达七年多的时间一直在佛山市三水区建国水泥厂工作。根据相关的水泥厂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的评价分析报告可知,水泥厂属于有一定污染的建材企业,水泥生产过程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为水泥尘、石灰石粉尘、生料粉尘、噪声,职业病发生的风险水平较高。因此原告曾长时间在水泥厂工作,对其患上职业性哮喘病有重大的影响,而被告属于机械配件加工行业,环境较好,几乎没有粉尘,成立以来一直都依法对企业进行规范经营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职业健康防治规章制度,向原告等职工发放劳保用品,以及每年定期安排职工进行体检,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已按法律规定做好了职业病防护措施。因此,原告患上职业性哮喘病主要是在水泥厂工作期间造成的,以前之所以没有检查出来,是因为我国在2012年才增设职业性哮喘病这个检测项目。可见,被告对原告患上职业性哮喘病的过错不大,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患有职业病这一事实,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最后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考虑到原告曾长时间在水泥厂工作是其患上职业病的主要因素,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入职时,被告曾发放员工手册,告知有关职业防护的注意事项。在工作期间,被告亦会每月向原告等职工发放手套、口罩等劳保用品,以及每年定期安排职工进行体检。原告有时亦会怠于执行被告制定的职业病防治操作规程,未能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如佩戴防护口罩等。原告已收取了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19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通过仲裁处理完毕,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事由与前述劳动争议主张的事由并不相同。原告作为职业病病人,即使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依然享有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赋予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主张由用人单位予以其他赔偿的权利。被告援引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但是,从法的适用来看,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法律,其位阶和效力均高于上述司法解释。因此,应适用位阶和效力高的法律,故被告因工伤可以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另行主张民事赔偿。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起的事项属于首次起诉,且诉讼请求与之前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无否定前述仲裁调解结果。因此,被告辩解原告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列明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项目。被告认为我国的民事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劳动者患有职业病除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民事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旨在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如果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还要求其继续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故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时,虽然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6526.85元(34757.20元/年×20年×30%=208543.20元,应扣除原告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016.35元),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应统计数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若按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则原告不可能达到八级伤残。这完全是被告假设的片面之词,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职业病造成八级伤残,无疑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是原告患病后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精神损害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适宜。三、关于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作为存在职业病风险的生产单位,应该提供原告在其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及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材料。本案既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入职时,被告已为其作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患本案所涉职业病系由于其在水泥厂的工作经历所致。被告虽然认为原告在水泥厂的工作多年是其发生职业病的主要原因,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综合分析现有证据可知,被告虽在原告入职时发放了员工手册告知职业病防护等事项,每年亦有为原告提供身体检查,亦为原告提供手套、口罩等防护用具,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按上述法律规定采取了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在劳动者职业病防范、安全生产保障上存在缺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的不当行为是导致原告患职业病的根本原因,被告对此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被告采取何种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措施来分析,结合原告如何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义务——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等因素考虑,根据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过失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1874.17元(146526.85元×90%)。综上所述,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被告未能充分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足够的职业卫生保护措施,从而导致原告产生职业病,造成其健康权受损。原告为此主张赔偿权利,合法有理,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汇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叶志权支付残疾赔偿金131874.17元。二、被告佛山市汇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叶志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叶志权负担97元,被告佛山市汇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