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章奎滥伐林木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章奎,小名“刘二娃”男,1971年8月16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章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兴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褚胜麒担任记录,被告人刘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章奎购买了宜宾县古柏镇村民江启君、侯树彬、赵某、杨某1、杨某2、伍某1等人的林木,并约定由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刘章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将其购买的林木予以砍伐。经宜宾县林业科学技术鉴定,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计40.619立方米。2016年7月15日,刘章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章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点蔸笔录、现勘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过磅单、缴款书,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木材经营许可证,证人王某1、杨某1、杨某2、伍某1、赵某、宋某、江某、伍某2、余某、王某2、王某3、郭某、朱某等的证言,归案说明,被告人刘章奎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章奎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章奎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刘章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章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章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俊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