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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程秀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5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秀华,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崇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月1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秀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秀华于2015年9月23日19时20分许,无驾驶资格驾驶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南环桥段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环市场东桥面858号路灯杆处时,与张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程秀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秀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秀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秀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秀华于2015年9月23日19时20分许,无驾驶资格驾驶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南环桥段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环市场东桥面858号路灯杆处时,与张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程秀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秀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程秀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程秀华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23日19是30分许,其看到南环桥市场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有两个三轮车相撞,有一个受伤比较严重,另一个轻伤,其报警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3、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秀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死亡记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的死因。被告人程秀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100ml;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程秀华驾驶资格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情况。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程秀华归案的情况。5、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秀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被告人程秀华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9年8月21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秀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秀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秀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秀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秀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秀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