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8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某1诉蔡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蔡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363号原告张某1,男。被告蔡某,男。被告高某,男。张某1诉蔡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2015年10月,经被告高某(果品销售代办)介绍,被告蔡某与原告签订果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半月,被告蔡某将苹果装箱,12月11日才将苹果存入果库,经原告索要,被告蔡某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12月16日被告高某并书面保证在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如果被告蔡某不能向原告及果农赵某1、赵某2、陈某、张某2付款由他本人付款。时至今日,二被告均为能按期付款,现要求1、由二被告支付果款10475元。2、承担原告误工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被告仅是果品中介,实际并不欠原告果品款。为此事,其多次向被告蔡某催要,但被告蔡某至今未向果农付款,被告为蔡某进行书面保证属实,在法院未对蔡某进行执行前,其有权拒付。被告蔡某缺席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高某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果品款的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长武县果品购销合同1份。2、蔡某书写欠条1张。3、高某欠条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蔡某购买原告果品后至今未付款,被告高某自愿对蔡某欠款负保证责任。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3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高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手机短信11条。证明被告经常电话催促蔡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并宣读了2016年6月28日对云霄县下河乡下河村委会副主任蔡锦海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赵某1及被告高某对此无异议。被告蔡某缺席未进行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蔡某欠款情况、被告高某书面保证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因此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该手机号码与本院询问下河村副主任蔡锦海所陈述一致,短信内容能反映被告高某多次催促蔡某向果农付款这一事实,故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对下河乡下河村委会副主任蔡锦海所作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9日,经被告高某介绍,原告张某1与被告蔡某签订了果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某购买原告富士苹果6000公斤,直径70毫米以上。单价为每斤2.36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蔡某将原告苹果进行装箱。2015年12月11日经双方协商将果品价格下调0.05元,被告蔡某将苹果从原告家拉走存入果库。经原告催要,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某1果款总10475元整。欠款人:蔡某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6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及果农赵某2、赵某1、陈某、张某2五人出具保证一张,载明:今欠赵某2、赵某1、张某1、张某2、张某1五人果款10300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元整2015年12月16号-2016年元月16号付清,付不清我本人付。保证人高某。之后,被告高某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蔡某付款,至今,被告蔡某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果品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供货以后,被告就应当及时清结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至今未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某给付果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在被告蔡某未付款时自愿以书面形式保证在被告蔡某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期间不付款时作为保证人进行付款,该欠条符合一般保证的实质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误工损失一节,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125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某1果款10475元。二、对被告蔡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高某在一般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和平审判员  刘飞雪审判员  车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永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125、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