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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7时左右,因被告人郭某甲在其门前路上垒的沼气池致开车回家的郭某乙无法通过,二人发生争吵。郭某乙父亲郭某丙现场后也参与争吵。郭某乙强行搬扔沼气池的石头时,郭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把撅镰,打在郭某乙的前额,郭某乙受伤倒在地上,郭某甲开始跑,被郭某丙追上按翻在地。经鉴定,郭某乙所爱损伤为轻伤二级,郭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郭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郭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郭某甲从轻处罚。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有发破案证明、被告人到案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等;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3、证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丙、郭某庚、程某、郭某辛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海航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请求对郭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郭某甲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贾改嵩审 判 员  王秀娟人民陪审员  屈迎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燕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