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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康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中康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龙,翟小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457号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7392-0。法定代表人:夏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绅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中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富丽嘉花园2号楼1室,组织机构代码57032964-1。法定代表人:湛兆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5052202-X。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龙,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沈雪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被告:翟小凤,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昆山市。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神农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康公司)、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信元公司)、黄龙、翟小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杨绅巍,被告中康公司、信元公司、黄龙委托代理人沈雪兴、被告翟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农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中康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康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月利率为16.2‰,逾期利息上浮2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信元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黄龙、翟小凤出具了承诺书。2014年1月2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康公司申请了4次展期,还款日延续至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与被告中康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的同时,被告信元公司也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龙、翟小凤也继续出具承诺书。但展期到期后,被告中康公司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中康公司归还过一笔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朱扣妹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8600元,逾期利息616248元,逾期利息暂计到2015年12月31日,此后按照逾期利率19.44‰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信元公司、黄龙、翟小凤对被告中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中康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6.2‰,逾期罚息上浮20%,被告信元公司为被告中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借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中康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被告信元公司提供担保。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4、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各4份,证明被告中康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日延续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信元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5、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黄龙、翟小凤对被告中康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6、利息结欠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康公司结欠利息664848元。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中康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经两次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转入的400万元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9、还贷协议书、补充约定,证明本案争议借款尚未归还。被告中康公司、信元公司、黄龙、翟小凤辩称:被告中康公司在借款当天已经向原告方归还了400万元,债务已经了结,且在其他担保人未掌握已经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4日和原告方签订了还贷协议书,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债务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所以本案债务已经消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2日的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中康公司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天即向原告还款400万元。2、还贷协议书(同原告的证据9),证明担保人在未掌握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与原告方达成还款协议,以商品房直接抵偿包括本案在内的全部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中康公司认为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归还的400万元中的300万元是归还当天的借款。且是原告方先向被告中康公司发放了300万元之后,被告中康公司向原告归还400万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实际无法履行。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中康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康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月利率为16.2‰,逾期利息上浮2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信元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龙、翟小凤签署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中康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中康公司向原告出具展期申请书申请展期。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康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7月21日,月利率为16.2‰,被告信元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7月21日、10月20日及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康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300万元本金展期至2014年12月19日。同时,被告信元公司也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龙、翟小凤也继续出具承诺书,对被告中康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展期到期后,被告中康公司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康公司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8600元,逾期利息616248元。另查明:被告中康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神农公司归还的一笔400万元,该款项是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发放给被告中康公司的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1月23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神农公司与被告恒谷公司、黄龙签订还贷协议书,约定:恒谷公司、黄龙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以自行开发的房屋抵偿结欠原告的债务。后该协议书未履行。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康公司向原告神农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康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8600元,逾期利息616248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中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元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中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龙、翟小凤自愿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系债务加入,故被告黄龙、翟小凤应对被告中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由被告中康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调整为70600元。四被告辩称,被告中康公司在借款当天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债务已经了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辩称,2014年9月24日和原告签订了还贷协议书,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债务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所以本案债务已经消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内利息48600元,逾期利息616248元,此后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中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70600元。三、被告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黄龙、翟小凤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9574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四被告负担39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