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鲁凤珍诉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凤珍,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499号原告:鲁凤珍,女,1962年1月29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住所:禄丰县勤丰镇沙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林,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6263014-0。委托代理人:符江,系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鲁凤珍诉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凤珍、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凤珍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的招聘,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工种为制团工,工作中经常接触铅、砷等有毒有害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25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出勤为满勤,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并未安排原告补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云南省冶金医院每年到被告处为原告进行一次体检,但未告知原告体检结果,也未安排原告进行排铅、砷的治疗。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白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交给原告。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禄劳人仲案(2016)1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1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3576元(894元/月×4个月,原告工作时间为2年零5个月,禄丰县2015年失业保险金标准为894元/月,按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原告可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起至本案终结之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双方无劳动关系。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答辩人每年都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简称会泽运增公司)签订了《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及《代发工资协议》。约定,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及2016年期间,答辩人将二车间炉前、炉后、制团、收尘及其他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等工作任务发包给会泽运增公司,会泽运增公司按答辩人各系统对应的工作要求进行维护和操作运行,会泽运增公司为完成工作任务安排到答辩人处工作的工人工资由会泽运增公司委托答辩人发放。2014年4月1日,被答辩人与会泽运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两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至,会泽运增公司安排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为根据工作需要具体安排,工作地点禄丰。之后,会泽运增公司为履行《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将被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安排为到答辩人处工作,以完成会泽运增公司的承包任务。2015年7月25日,会泽运增公司、被答辩人、答辩人三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会泽运增公司、被答辩人双方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该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的一切关系终结,被答辩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会泽运增公司或答辩人提出任何其他诉求。双方还对经济补偿作了约定。协议后,被答辩人收取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明确证明,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会泽运增公司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被答辩人是会泽运增公司的员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因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被答辩人请求的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等,均不是答辩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员工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人是用人单位。因会泽运增公司才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所以,答辩人无义务为被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加班的事实,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没有缴纳失业保险金,无权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社会保险法》第4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人不仅是用人单位,职工也是义务人。因被答辩人自己也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不能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所以,被答辩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不能要求他人赔偿损失。《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所以,假设被答辩人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多久、多少,也受各种因素影响,其领取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被答辩人要求赔偿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2008年起的养老保险等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声称,从2012年8月起,被答辩人就在答辩人处工作。但在2014年1月1日起,被答辩人就与会泽运增公司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是会泽运增公司的员工。即,不论在2014年之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什么关系,但至少从2014年4月1日开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被答辩人要向答辩人主张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所谓的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2012年起的养老保险等请求,就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在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就应在2015年4月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被答辩人在2016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所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2012年起的养老保险等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依约应当予以驳回。2015年7月25日,会泽运增公司、被答辩人、答辩人三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会泽运增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6626元。该经济补偿包括自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工作期间的全部经济补偿,而不论在与会泽运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被答辩人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同时,协议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会泽运增公司与被答辩人的一切关系终结,被答辩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会泽运增公司或答辩人提出任何其他诉求;该协议书自签字之日生效。协议后,被答辩人依约收取了经济补偿金。这份协议是一份生效协议,是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理所当然知道在这协议书上签字的意义和后果,既然签了字,就应受到协议内容的约束。所以,依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答辩人已无权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诉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鲁凤珍的工资一直由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发放,账号没有变更过。2、工资条,欲证实内容同1号证明材料。3、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过了仲裁。经质证,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认为,1号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有每月工资的转存记录,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是通过农行代发,予以采信。2号证明材料工资条,符合工资的构成要求,能证实原告其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予以采信。3号证明材料系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能证实原告鲁凤珍因加班工资、失业保险损失、补缴养老保险与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争议一案申请仲裁,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2月15日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申请请求,予以采信。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2、3号证明材料欲证实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公司及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4、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二份(2014年、2015年各一份)。5、代发工资协议一份。6、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开发票。4、5、6号证明材料欲证实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从事劳务派遣的资格;2014年、2015年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签订有《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并切实履行了协议;原告由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排到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处工作,其工资由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发放。7、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提出任何其他诉求。8、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实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4、5、6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不知道所谓的劳务派遣公司,原告为其提供劳动接受管理的是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给其发工资的也是被告公司;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在使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视为无效以外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7号证明材料不认可,原告一直是向被告提供劳动。8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明材料,虽然原告对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1、2、3号证明材料均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照,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5号证明材料,有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明材料系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开发票与4、5号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故予以采信。7号证明材料原告认为签订协议的时候是空白的,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签署名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合同系空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明材料系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明材料一致,本院不作重复评判。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原告鲁凤珍到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制团工。2014年3月1日,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期限一年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二车间炉前、炉后、制团、收尘及其他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等工作任务发包给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发派遣人员工资。2015年3月1日被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续签了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期限一年内容相同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2015年5月被告因企业严重亏损停产,之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鲁凤珍等全体派遣工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经协商,2015年7月25日,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原告鲁凤珍(乙方)、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聘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现经三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该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5515元。该经济补偿包括自乙方在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经济补偿,而不论在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原告鲁凤珍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5515元。2016年1月5日,原告鲁凤珍因加班工资、失业保险损失、补缴养老保险与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争议一案申请仲裁,2016年2月15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禄劳人仲案(201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鲁凤珍所有仲裁申请请求。原告鲁凤珍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鲁凤珍于2013年3月到被告禄丰云铜锌业冶炼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载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鲁凤珍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起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与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空白协议,不知权利被侵害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认为会泽运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具备派遣劳务资质,原告从事的工种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其从事劳务派遣行为违法,与被告签订的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和代发工资协议无效,属于“假派遣”的意见,因该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劳务派遣等业务,原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终止前,如果原告加班,被告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日终止,原告于2016年1月5日申请仲裁,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仲裁,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3月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的养老保险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凤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04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35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鲁凤珍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玲红审 判 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绍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