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梨树县支行与申请执行人刘葳、高京生、被执行人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葳,高京生,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22执异25号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梨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中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职员。申请执行人刘葳,男,现住梨树县梨树镇泉眼沟。申请执行人高京生,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鹤,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葳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高京生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终结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梨树县支行于2016年9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梨树县支行称,一、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我省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收储业务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各分支机构的账户采取财产保险和执行措施问题的通知》(吉高法[2016]21号)文件规定,异议人贷款的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公司是承担国家临储玉米收储业务的企业,国家对其发放的临储粮补贴款包括利息补贴和保管费用补贴,属于该文件中对农发行相关资金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冻结措施的范围,现以上款项被贵院扣划请求贵院根据省高法的文件规定予以执行回转。二、异议人有证据证明该款为临储粮补贴款。异议人开立涉农财政补贴存款账户(403)户开立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异议人原在401账户内的临储粮补贴款即为应在403账户的补贴款,因当时没有文件依据,没有开立,但不影响该款的资金性质。因贵院执行的(2015)梨执字第976号、(2015)梨执字第53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分别将异议人贷款企业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401账户的52,220,00元、1,368,045,00元予以扣划至贵院执行局账户,现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对以上执行款予以执行回转。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葳、申请执行人高京生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款纠纷二案过程中,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梨执字第536号、第976号执行裁定,分别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傲轲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款项1,368,045,00元和52,22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1月18日作出(2015)梨执字第536号、第976号执行裁定,表明上述各款项已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完毕,二案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本案案外人系在本院(2015)梨执字第536号、第976号二案执行终结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梨树县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业平审判员 李福柱审判员 许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