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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连杰(绰号“胖仔”),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由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邝家木(绰号“肥木”),男,199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9月1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符方卫(绰号“么高”),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4日由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9月19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莫连杰在屯昌县屯城镇文明路南朝网络会所上网时,因该会所的老板覃某不同意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莫连杰上网,被告人莫连杰便用手拍坏了收银台处的一台显示器,并拿起收银台上装零食的塑料框架扔覃某,后被在该会所上网的被告人邝家木、符方卫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劝离。18时许,被告人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和王某某等人骑车到屯昌县屯城镇文明路与昌武路的交叉路口处时,被告人莫连杰提出一起去南朝网络会所打砸,接着被告人莫连杰叫符方卫将外套换给他穿,王某某也从自己的摩托车座垫下拿出两个口罩,将一个口罩交给被告人莫连杰。被告人莫连杰和王某某骑上摩托车返回南朝网络会所,由王某某在外面放风,被告人莫连杰在门口捡起一块地板砖后冲进会所内,将2台电脑和3个显示屏砸坏,后与王某某一起骑摩托车离开南朝网络会所到许杰家吃饭。22时许,被告人莫连杰再次提出一起去南朝网络会所进行打砸,被告人邝家木、符方卫和王某某等5人表示同意,6人便骑摩托车到南朝网络会所。被告人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一起进入南朝网络会所将客人全部赶跑,接着被告人莫连杰将南朝网络会所内的2台华硕牌24寸液晶显示器、1台风霸牌立式冷风机、1台美的牌电烧水壶等物品毁坏。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台长城牌32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700元;3台华硕牌24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350元;1台风霸牌立式冷风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1台美的牌电烧水壶价值人民币7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325元。 为了证明三被告人的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 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的陈述; 4、被告人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连杰伙同邝家木、符方卫等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25元,其中被告人邝家木、符方卫参与毁损财物的价值人民币2175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莫连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邝家木、符方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莫连杰在屯昌县屯城镇文明路南朝网络会所上网时,因该会所的老板覃某不同意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莫连杰上网,被告人莫连杰便用手拍坏了收银台处的一台显示器,并拿起收银台上装零食的塑料框架扔覃某,后被在该会所上网的被告人邝家木、符方卫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劝离。18时许,被告人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和王某某等人骑车到屯昌县屯城镇文明路与昌武路的交叉路口处时,被告人莫连杰提出一起去南朝网络会所打砸,接着被告人莫连杰叫符方卫将外套换给他穿,王某某也从自己的摩托车座垫下拿出两个口罩,将一个口罩交给被告人莫连杰。被告人莫连杰和王某某骑上摩托车返回南朝网络会所,由王某某在外面放风,被告人莫连杰在门口捡起一块地板砖后冲进会所内,将2台电脑和3个显示屏砸坏,后与王某某一起骑摩托车离开该会所到许杰家吃饭。当晚22时许,被告人莫连杰再次提出一起去南朝网络会所进行打砸,被告人邝家木、符方卫和王某某等人表示同意,6人便骑摩托车到南朝网络会所。被告人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一起进入南朝网络会所将客人全部赶跑,接着被告人莫连杰将南朝网络会所内的2台华硕牌24寸液晶显示器、1台风霸牌立式冷风机、1台美的牌电烧水壶等物品毁坏。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台长城牌32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700元;3台华硕牌24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350元;1台风霸牌立式冷风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1台美的牌电烧水壶价值人民币7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325元。其中被告人邝家木、符方卫参与毁损2台华硕牌24寸液晶显示器、1台风霸牌立式冷风机、1台美的牌电烧水壶,合计价值人民币2175元。 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莫连杰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覃某人民币650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 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的陈述; 4、被告人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等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325元,其中被告人邝家木、符方卫参与毁损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175元,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莫连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莫连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邝家木、符方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莫连杰、邝家木、符方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连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邝家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符方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 fyvds4vqzk9qbqofb5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黄家雄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吴召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