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和仓与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何达吾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和仓,宁夏民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何达吾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271号原告马和仓,男,回族,1980年07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宁夏民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经理。被告何达吾代,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马和仓与被告宁夏民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何达吾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周宏凯、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惠公司、何达吾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义福诉称,2015年4月11日、4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种植回收协议,约定由被告以1.8元的价格提供种苗,由原告种植8亩,被告负责以每枝0.5元的价格回收种苗。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二被告支付种苗款72000元,并将种苗领回按要求种植了8亩。至原告起诉之日,种苗已经成长到2.6米之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收,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收购。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回收种苗,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余元,付种苗款7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种苗款72000元;3、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书2份、收款票据2张、白头收条2张,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种苗款46500元的事实;被告民惠公司、何达吾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民惠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支付种苗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1日、4月23日,原告和被告民惠公司签订美国竹柳扦插枝种苗种植合同,约定被告民惠公司向原告提供规格为长14CM、小头直径不小于0.8MM的种苗,每亩种植4500-5000株。被告向原告每亩提供地膜7公斤、化肥1袋,并给予补贴,待下年平茬回收时扣回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原告按时完成平茬、截枝、绑扎任务,截枝的规格尺寸,长度为14CM,直径0.8CM(小头),且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平茬、平茬后必须当天进行截枝,以51枝为1把,每袋50把,平茬回收时,回收种苗每株0.5元,该合同有原告、被告民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签字,被告民惠公司盖章,被告何达吾代签字,述明被告何达吾代为分社社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4月25日、8月24日、9月30日向被告民惠公司交种苗款计46500元,由被告民惠公司出具收款票据一张。此后,被告民惠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收购种苗,原告等种植户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民惠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种植种苗的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收购种苗。由于被告民惠公司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收购种苗,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在履行合同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回收的种苗有规格要求,如果长期在土壤中生长,不利于种苗的平茬、截枝,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民惠公司返还基于合同取得的种苗款72000元如数退还,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民惠公司种苗款465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民惠公司赔偿损失30000余元,因原告未提供和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达吾代承担返还责任,因被告何达吾代只是分社社长,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不是合同主体,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达吾代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和仓和被告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马和仓种苗款46500元;三、驳回原告马和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苏义福负担453元,被告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夏民惠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珍审 判 员 周宏凯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