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治南与杨占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南,杨占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280号原告:杨治南,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生,住洛龙区。被告:杨占渠,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生,住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张金萍,女,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占渠妻子,特别授权。原告杨治南和被告杨占渠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南和被告杨占渠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南诉称:2016年3月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杨占渠携带汽油步行,到洛龙区××孙村小学门口对面,原告家菜地南头,将放在菜地的菜杆和菜棚点着,造成原告家地内的六十捆菜杆及部分菜棚被烧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占渠赔偿我被他故意放火、烧毁的菜杆及菜棚,六十捆菜杆价值约2000元,部分菜棚约1000元,合计3000元。被告杨占渠辩称:被告有××,头脑不清楚,所以办什么事也都不知道。被告的病起因是因为原告三年前追着被告打,天天欺负被告,所以受××;原告所说的损失都是他自己评估的,我不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杨占渠携带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步行,到洛龙区××孙村小学门口对面原告杨治南家菜地南头,将放在菜地的菜杆和菜棚点着,造成原告家地内的六十捆菜杆及部分菜棚被烧毁,造成损失价值约2000元。以上事实经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6】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故原告就损失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被告免责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损失已经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为约2000元,故本院对该损失认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渠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治南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治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占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航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