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凤和、耿伯信诉被告胡大民、王凤珍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耿XX,胡XX,王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657号原告:程XX,女,1950年5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原告:耿XX,男,1948年11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6。被告:胡XX,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教师,现住XX。被告:王XX,女,1958年3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原告程XX、耿XX诉被告胡XX、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耿XX,被告胡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XX、耿XX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XX、王XX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将其坐落于南票区XX房屋及其附属物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因办理房屋动迁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南票区XX房屋及其附属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胡XX、王XX辩称,被告属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原告要求确认南票区九龙街道龙飞路7栋2号房屋及其附属物归其所有,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南票区XX系胡XX、王XX夫妻共有房产,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2010年7月10日,胡XX、王XX夫妻作为甲方与程XX、耿XX夫妻作为乙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作价5,000.00元出售给乙方。签订协议后,胡XX夫妻将房屋(含房照)及附属物:菜窖、无照煤棚(两个)等全部交与程XX夫妻占有、使用至今。现二原告欲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南票区XX房屋是被告胡XX、王XX夫妻共有房产,2010年7月10日胡XX夫妻与原告程XX夫妻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胡XX夫妻将房屋及附属物全部交付二原告。二原告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应属事实上的公示。现原告欲办理产权更名手续,被告因故无法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出卖的房屋及附属物产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票区XX平房及附属物:菜窖、煤棚(房权证号:葫房权证南字第2009125**号、建筑面积32.44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程XX、耿XX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XX、耿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