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红彬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彬,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李红彬,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东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李亚凡,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原关林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智强,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礼,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红彬与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红彬撤销对王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彬及其代理人高东生与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的代理人阚世宏、常亮、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康东路办事处)的代理人王德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协议中第2条无效;2.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857元;3.被告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102304元、鉴定费770元、租车费360元、鉴定书邮寄费40元、打印费20元、公告费263.30元、购U盘55元、病历复印费18.4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由与理由:2012年8月6日上午10时15分,原告驾老年代步三轮车在开元大道南边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龙门大道交叉口约十余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牌照号为0556的一辆警车交汇,警车上突然跳下一穿制服的人,猛拉住原告车左把手,导致原告三轮车失控与前方另一辆三轮车相撞,原告摔伤,原告左下肢转子间、转子下骨折,警车扬长而去。原告及家属经过几个月的上访得知,猛拉原告车把的是交警支队七大队工作人员王毅,是根据市政府文件参与关林镇政府综合治理整顿摩托车、三轮车违规。由于原告的不断上访,关林镇政府负责人持一份王毅签名的协议让原告签字,其中第2条“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乙方及其单位提出任何要求。”甚至“以后无论是否构成伤残,均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原告因为家庭困难,违心地签了协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交警支队辩称:1.原告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2012年8月6日,关林联合执法队在龙门大道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发现原告驾驶一辆三轮车停在路边,遂前去调查取证,原告并未配合,反而加速驶离,与迎面逆行的三轮车相撞而受伤,答辩人并无过错。2.王毅不是在交警七大队履职,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王毅已经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王毅及其单位提出任何要求,以后无论是否构成伤残,均放弃一切诉讼权利;该第2条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3条的免责条款,协议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太康东路办事处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该案涉及原关林镇人民政府;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9日关林镇人民政府被撤销,该事件发生地位于龙门××以西,不属于太康东路办事处的管辖范围。2.原告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12年8月6日洛龙区治理摩托车、三轮车违规经营专项治理时,李红彬属违规营运治理对象,事发当天,李红彬抗拒检查,违法驾驶,为逃避调查与另一逆行三轮车相撞致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能证明诉状所述事实不能成立;3.原告与王毅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和维持;原关林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原告与王毅达成协议,医疗费由王毅支付,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了6万元,按照该协议内容,双方均永不追究,原告现在的起诉显然是违背了该协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1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洛政办(2102)87号”文件,题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区摩托车三轮车违规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洛龙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指挥部于同月21日作出“洛龙创指(2012)16号”文件对市政府办公室的通知予以相应,据此文件,洛龙区成立了由纪委、宣传部、文明办、交通局、城建大队、商管办、交警、各乡镇办事处等参与的“集中治理领导小组”,洛龙区摩托车三轮车违规综合治理关林联合执法队即在“集中治理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王毅原系交警七大队工作人员,参加了关林联合执法队。2012年8月6日10时15分,王毅在执行职务,拦截检查无证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时,原告未予配合,原告驶离过程中与另一三轮车相撞,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往洛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转子下骨折;2.小儿麻痹后遗症;3.胃穿孔术后。共计住院5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关林联合执法队支付。2012年9月27日,原告李红彬作为甲方与乙方洛龙区摩托车三轮车违规综合治理关林联合执法队工作人员王毅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1、甲方本次相关住院治疗费用由乙方支付,并与甲方协商达成一致,对其进行一次性救助补偿,含二次手术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陆万元整;2、以上费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时付清,甲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乙方及其单位提出任何要求,无论是否构成伤残,均放弃一切诉讼权利。本协议自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永不追究;同日,李红彬与王毅还签署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内容与《协议书》大致相同;《协议书》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均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进行上访,反映关林镇人民政府处理不公,要求撤销原来协议,增加赔偿数额,经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残等级分级》规定,评定为李红彬为九级伤残;交警支队与太康东路办事处均不服该鉴定,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重新鉴定,原告同意,经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洛济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红彬左髋部损伤威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未经审验的机动三轮上路,本就属于违法行为,王毅作为关林联合执法队工作人员,事发时对原告进行拦截纠查属于正当的执行职务行为,由于原告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拦截纠查,慌不择路,导致与其他三轮车相撞、落地受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其住院医疗费已经以王毅的名义全额支付,且达成了《协议书》,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署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由此可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内容的无效,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协议书》中第2条内容并不符合该规定情形,故原告主张《协议书》第2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政府成立的关林联合执法队,对于原告的损害已经按照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给予了一次性赔偿,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的协议履行完毕后提出反悔,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原告已经与相关责任人达成协议,《协议书》内容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提出反悔,具状起诉,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76元,由原告李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光辉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