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6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凯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412号原告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腾龙路淘金地电子商务广场B座31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64168738。法定代表人林奕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练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深圳市凯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路东侧白金酒店公寓1116房,组织机构代码796615923。法定代表人陈康寿,项目经理。原告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凯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练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康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务系统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会计系统二次开发,软件总价格为35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7000元,之后又应被告的要求支付调研期间的预付款350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既不开发软件,也不返还定金及预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4000元;2、被告立即退还预付款35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该项目是在原告现有系统上进行二次开发,原告给的开发资料不完整,只是一小部分文件,如果没有对方数据库,我方根本做不出来,但原告没有提供连接数据库,使得我方花大量时间进行整理才能运行原告的系统,我方多次要求对方提供资料,但最后提供的都是不完整资料,我方也上门演示给财务看,并说明资料不齐全没法做,但原告执意抹杀我方之前的工作成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务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会计系统二次开发,软件总价格为35000元,签约当日预付定金7000元,在调研期间写好软件需求时付3500元,在软件测试没有问题后付17500元,在软件使用一个月后付7000元;合同约定若对方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违反本合同,该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合同附录《会计系统二次开发方案书》中确定了个阶段的开发时间:调研3-5个工作日,做界面2个工作日,双方确定界面5个工作日,数据库设置2个工作日,系统开发12个工作日,完成测试7个工作日。该合同及方案书并未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具体什么数据资料给被告。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681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表示已收到软件预付款10500元。原告确认已支付被告款项共计10500元,包括合同签订当日的定金7000元和被告来原告调研后,但没有作任何软件开发却要求我方支付的预付款3500元;被告确认涉及本案已收到原告的款项共计10500元,其中的3500元是被告按约定完成调研也做了系统,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给被告,被告无法完成系统。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完成系统开发,没有作任何系统界面,也没有进行任何调试,被告主张系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完成,运行不出任何界面。根据双方提供的QQ聊天记录,被告多次向原告方表示因原告提供的数据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开发困难,原告方则表示应由被告自行搭建平台,且一直没有成果,要求退款。以上事实,有财会系统合同书及合同附录、二次开发方案书、付款回单、收据、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开发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未约定原告应该提供给被告具体什么数据资料,而根据双方的QQ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已提供数据资料,只是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数据资料开发软件需要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作为软件开发任务的受托方应当承担在原告已提供数据资料的前提下的开发时间风险,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作进度,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付首期款7000元具有定金性质,被告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需退还原告前期开发款,法律也未规定合同解除要返还已支付款项,故原告诉求退还已支付款项3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双倍返还原告深圳市美格忆丽商贸有限公司定金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