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成、龙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成,龙建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835号原告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铜仁市南长城路金滩休闲港7-9号。法定代表人:黎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子路,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国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龙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住贵州省松桃县。被告龙建华,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龙成、龙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路、邓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成、龙建华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成清偿原告本金210000元,利息75716.61元(利息计算日期截止2016年3月21日);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龙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对前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对被告龙建华自有的房产(该房屋国用土地证使用证号:碧江国用(2012)第4364号,房屋所有权证: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借款人龙成在经营龙成木材经营加工厂,被告龙成与龙建华签订了龙成木材加工合作协议书。期间于2013年2月1日,龙成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原木),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依约向其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规定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按季还本。2013年2月1日原告与龙成签订了FYLDZJ字[2013]第002号《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建华签订了FYDY字[2013]第003号《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该房屋国用土地证使用证号:碧江国用(2012)第4364号,房屋使用权证: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000357号,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龙成在履约期间多次逾期不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其偿还利息,被告龙成仍不归还。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止。该笔贷款未归还本金210000元,欠利息75716.6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还。被告龙成、龙建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龙成木材加工厂合作协议》,因需资金周转,被告龙成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FYLDZJ字[2013]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成向原告村镇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贷款利率为10‰,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本,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龙建华签订编号为FYDY字[2013]第00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龙建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铜仁××××号房屋作为龙成借款的抵押(碧江国用(2012)第4364号,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并在铜仁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2013000357号,约定抵押期限为1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龙建华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与龙成是合作关系,龙成个人贷款属合作期间的共同债务,本人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0000元。二被告偿还部分本金4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000元、利息75716.61元。2014年7月9日、11月3日被告龙建华签收了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二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龙建华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本金催收函、银行还款流水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龙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龙建华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龙成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龙成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建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龙建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成、龙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龙成、龙建华给付原告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龙成、龙建华给付原告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75716.61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原告铜仁丰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龙建华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在铜仁××××号房屋(碧江国用(2012)第4364号、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6元,由被告龙成、龙建华负担人民币5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亚琼审 判 员 崔丽莎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