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行与黄顺利、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黄顺利,李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9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北路159号。负责人:李绍平,该分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普林,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利,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李杨,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遂宁分行)诉被告黄顺利、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遂宁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利、李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黄顺利、李杨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的本金144000元,利息和罚息共计57291.35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4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并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顺利、李杨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顺利、李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黄顺利(借款人、抵押人)、李杨(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物为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解除本合同。2012年3月12日,原告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被告黄顺利、李杨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黄顺利、李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及截止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57291.35元,并支付2016年2月24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4000元为基数,从2016���2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罚息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黄顺利、李杨逾期未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享有以遂宁市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黄顺利、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