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岳太平、赵忠弟、岳雯娟与雷强龙、闫亚龙、李梅花、李亚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太平,赵忠弟,岳雯娟,雷强龙,闫亚龙,李梅花,李亚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78-2号原告:岳太平,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岳彦彪之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原告:赵忠弟,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岳彦彪之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原告:岳雯娟,女,201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岳彦彪之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强龙,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闫亚龙,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李梅花,女,199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亚梅,女,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岳太平、赵忠弟、岳雯娟与被告雷强龙、闫亚龙、李梅花、李亚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原告岳太平、赵忠弟、岳雯娟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梅花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岳太平、赵忠弟、岳雯娟撤回对被告李梅花的起诉。审 判 长 王 哲人民陪审员 郝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