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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章明达与楼正军、楼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明达,楼正军,楼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650号原告:章明达,(身份证号码:3301231957********)。被告:楼正军。被告:楼金阳。原告章明达诉被告楼正军、楼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章明达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楼正军、楼金阳归还原告章明达借款500000元;2、二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00000元,2016年8月1日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楼正军、楼金阳归还原告章明达借款500000元;2、被告楼正军支付原告章明达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正军、楼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正军、楼金阳向原告章明达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章明达500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楼正军出具协议1份,约定于2016年7月底之前归还借款500000元,若不归还,原告可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章明达与被告楼正军、楼金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正军、楼金阳尚欠原告章明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楼正军、楼金阳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楼正军承诺未按期归还借款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楼正军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章明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正军、楼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正军、楼金阳归还原告章明达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楼正军支付原告章明达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由被告楼正军、楼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