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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浩与被告马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浩,马小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733号原告王鹏浩,男。被告马小凯,男。原告王鹏浩与被告马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浩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王树鹏是被告的大舅哥。被告多次向我借款,给王树鹏做买卖用。2015年10月20日,给我打一总条,欠款数额为145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3%。到期后,被告仍旧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45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马小凯未答辩,但在本院电话询问时称,欠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属实,现无力偿还,借条上借款人项下的王树鹏名字系其自行书写的,王树鹏系其大舅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马小凯身份证号为2301211198802111877于2015年10月20日向出借人王鹏浩身份证号211402198801041031借款人民币145100元整,大写拾肆万伍仟壹佰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3%,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人马小凯、王树鹏”。王树鹏的名字系马小凯自行书写。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0‰,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鹏浩借款1451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00元,由被告马小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秋审 判 员  张玉杰人民陪审员  何立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