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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豫C×××××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行至嵩县库区乡古路壕村张某甲飞家门口路段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其车左侧车轮将步行的学龄前儿童张某乙碾压致死。2016年3月24日,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嵩县库区乡古路壕村委出具的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专用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人张某丙、高某、张某丁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乔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地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贾改嵩人民陪审员  宋方圆人民陪审员  屈迎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燕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