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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重庆银融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泽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融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泽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650号原告重庆银融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8楼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3938-4。法定代表人张源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明伟,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泽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社区(大中坝纺织园),组织机构代码75929955-4。法定代表人黎群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银融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诉被告重庆泽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融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泽星公司名下价值11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准予其申请后,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查封了泽星公司对重庆市恒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享有的债权11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伟、泽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长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融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钢材经销合作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泽星公司每次需钢材时,与银融公司业务员电话沟通后,由泽星公司联系运输车到银融公司处提货。2013年4月17日,因银融公司出售的部分螺纹钢出现质量问题,泽星公司拒付10万元货款。2013年5月7日,泽星公司向银融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其欠银融公司10万元货款,待厂家恒龙公司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钢材处理后,再支付所欠10万元货款。2015年11月13日,银融公司、泽星公司及恒龙公司因所涉钢材质量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97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由恒龙公司向泽星公司支付赔偿款2909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基于该生效判决,所涉钢材质量问题已经解决,但泽星公司仍拒不支付所欠10万元货款,故银融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泽星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泽星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其已支付完毕所欠货款10万元。此外,泽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债权凭证,系单方陈述,须待双方结算后再行支付货款。且案涉钢材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完毕,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银融公司举证如下:1、物资调拨单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银融公司已向泽星公司提供价值10万元的货物。2、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案涉钢材质量问题并非银融公司所致,而是生产商恒龙公司的责任。泽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两份物资调拨单是因纠纷诉至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后方才制作的,认可收到10万元的货物,《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泽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群星出具。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泽星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银融公司与泽星公司系长期贸易合作关系。2013年4月17日,银融公司先后向泽星公司供应价值110970.80元的恒龙三级螺纹钢和星源盘元。2013年5月7日,泽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群星向银融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因银融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实为上述2013年4月17日所供货物)所供恒龙厂产品螺纹钢(规格为Φ12)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施工单位未付款给泽星公司,故泽星公司所欠银融公司10万元货款待厂家将产品质量问题协调解决结果后,再行结算支付。另查明:2015年3月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柱法院)基于湖南奉天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奉天建设重庆分公司)诉泽星公司、银融公司、恒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2198号民事判决书,鉴于奉天建设重庆分公司与泽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案判决泽星公司退还奉天建设重庆分公司退还货款28832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和赔偿损失。此后,泽星公司基于追偿权将银融公司和恒龙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3日,本院对此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971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3年3月12日,恒龙公司与银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银融公司为恒龙公司在重庆地区的产品指定经销商;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钢材由恒龙公司生产,银融公司经销,泽星公司从银融公司进货后销售给奉天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时,本院针对该案认为,泽星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对奉天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恒龙公司追偿;银融公司系供货商,其在产品质量缺陷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被追偿的责任,泽星公司要求银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此,本院判决恒龙公司向泽星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和资金占用损失。该案诉讼中,银融公司和泽星公司一致认可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质量的问题钢材即为2013年4月17日由银融公司出售给泽星公司的恒龙厂产品螺纹钢(规格为Φ12)。2015年11月23日,本院向泽星公司送达(2015)南法民初字第09713号民事判决书。现本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已生效。因恒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故泽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此案。本院认为,银融公司的送货行为、泽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两公司的贸易合作方式可证实两方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售方的银融公司已向泽星公司供应一定数量的钢材,完成合同义务,而作为购买方的泽星公司亦应向银融公司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泽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群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截至2013年5月7日,泽星公司尚欠银融公司10万元的货款未付。该情况说明已明确诉讼双方之间基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债务指向的具体标的额及付款条件等要件,《情况说明》足以可作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泽星公司辩称《情况说明》并非债权凭证、系其单方陈述、须待双方结算后再行支付货款的事由不足为本院所采信。泽星公司同时辩称案涉钢材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完毕,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根据石柱法院和本院先后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均已明确规格为Φ12号的螺纹钢出现质量问题系作为生产厂家的恒龙公司所致,银融公司对产品质量并不负有责任,且已明确泽星公司应向钢材的最终购买方奉天建设重庆分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泽星公司在赔付前述款项后获得了向生产厂家恒龙公司追偿的权利,故案涉钢材质量问题已经得以划清责任、获得解决,泽星公司向银融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此外,泽星公司还辩称其已向银融公司付清所欠货款,但并未就此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辩称事由于上述辩称事由存在逻辑矛盾之处,故本院仍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评判,泽星公司应当将尚欠的10万元货款支付给银融公司。对于银融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系泽星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所致。对该项损失的产生时间节点,应当从付款条件成就时开始计算,而付款条件成就依托的事实即石柱法院和本院先后作出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有鉴于此,结合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诉讼流程等因素,银融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从本院作出的(2015)南法民初字第097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泽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为宜。银融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项损失,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泽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融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银融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重庆泽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