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颜超与蔡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超,蔡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945号原告:颜超。被告:蔡金德。原告颜超与被告蔡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颜超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蔡金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蔡金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蔡金德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蔡金德向原告颜超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嗣后,被告蔡金德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蔡金德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颜超与被告蔡金德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超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金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董伯艺人民陪审员 谢华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