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5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965号原告蒋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柏荣,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园,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蒋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双方于同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车辆识别号:LGBF1AE04BR080609,发动机号:502800T)对上述债权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续借,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但被告仍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6项的约定,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以其车辆(东风日产牌,车牌号:粤S×××××,车辆识别号:LGBF1AE04BR080609,发动机号:502800T)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加收当月利息的50%;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按月结息,到期结清借款本金;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违约,因诉讼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东莞市车管所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成为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8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又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30日在东莞市南城区福威大厦原告的办公室内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1000元,并委托案外人夏美红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周飞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6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夏美红的银行转账流水、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信息等证据为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原告与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谢柏荣、程园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服务费费12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主张其已向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款账号确认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了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依法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粤S×××××汽车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S×××××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6.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