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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郭招生与被告王利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招生,王利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958号原告郭招生(又名王山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利军(又名王永荣),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郭招生与被告王利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招生,被告王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招生诉称:借款人王随平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农历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1.5%,保证人为王利军。借款人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农历2月5日)向我偿还本金35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又向我支付本金10000元,现仍欠我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之前偿还过的35000元、1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利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其只承担保证借款本金的责任。提供还款条据一支,证明借款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元。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互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借款人王随平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农历2月29日)向原告郭招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1.5%,保证人为王利军。借款人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农历2月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5000元,2016年8月16日又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元,现欠原告5000元本金及利息,以及之前偿还过的本金35000元、10000元的利息。原告现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全部利息,并负担有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对借款人催要未能给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只承担保证给付本金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利军给付原告郭招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月利率均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飞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