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9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高某先后在其暂住的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X室、XX路X号XX幢X单元XX室阁楼租住屋内,4次容留王某、杨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其暂住的高淳区XX镇XX路XX幢XX室内,容留王某吸食海洛因。2、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其暂住的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X室内,容留杨某、高某甲吸食冰毒。3、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其暂住的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室内,容留杨某、高某甲吸食冰毒。4、2016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其暂住的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幢X单元XX室阁楼内,容留邢某吸食冰毒。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