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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树良与侯安石、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良,侯安石,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478号原告:李树良,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安石,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马军,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在白湖监狱梅山监区服刑。原告李树良诉被告侯安石、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告侯安石、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安石、马军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时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侯安石、马军共同向原告李树良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至还款期满时,两被告又提出延期一年还款。然而至再次约定的还款期2015年12月7日至今,两被告仍然没有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还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后又延期一年,但至借款期满2015年12月7日时,被告仍未能还款,至此,则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还款期满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利息损失是合法有据的。被告侯安石、马军承认原告李树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侯安石、马军承认原告李树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树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侯安石、马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树良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李树良要求被告侯安石、马军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时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树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安石、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树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侯安石、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