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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马某、马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94年12月5日,甘肃省靖远县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7年10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多次趁同心县豫海镇九州网吧凌晨上网人员稀少且部分上网人员休息之机,利用网吧的改锥、购买来的手钳将该网吧老板周某存放现金的库房窗户打开,由马某负责在外放哨,由马某某翻窗进入该库房盗窃一红色木质箱子内的一部分现金后将现场恢复原样。二被告人用上述方法先后共盗窃现金6万余元。2015年12月24日,网吧老板周某等人将马某、马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查扣赃款1300元、从马某处查扣赃款400元。查扣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一把改锥(已发还被害人)、一把手钳在网吧柜子内被搜出。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万余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部分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多次趁同心县豫海镇九州网吧凌晨上网人员稀少且部分上网人员休息之机,利用网吧的改锥、购买来的手钳将该网吧老板周某存放现金的库房窗户打开,由马某负责在外放哨,由马某某翻窗进入该库房盗窃一红色木质箱子内的一部分现金后将现场恢复原样。二被告人用上述方法先后共盗窃现金6万余元。2015年12月24日,网吧老板周某等人将马某、马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查扣赃款1300元、从马某处查扣赃款400元。查扣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一把改锥(已发还被害人)、一把手钳在网吧柜子内被搜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周某及谭某某的书面谅解。同时被害人周某与谭某某书面表示虽马某无力赔偿其损失,但鉴于马某系孤儿,又系其网吧打工人员,对马某的行为亦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周某将二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并予以报案,后同心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马某某处查扣赃款1300元、从马某处查扣赃款400元。查扣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从九州网吧柜子内搜查出作案工具改锥一把、手钳一把,其中改锥系被害人所有,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已将此发还被害人;3.接收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在网吧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辨认出在其网吧实施盗窃行为的马某;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二被告人辨认出作案工具;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概貌和特征;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九州网吧自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陆续有现金丢失,现金存放在网吧库房里的木箱里,该箱里存放着其九州网吧的营业款及家庭其他收入。其于2015年12月10日在网吧悄悄安装了摄像头,通过观看监控视频,其发现是其网吧内的收银员马某伙同另外一个人共同盗窃的。其网吧先后失窃的现金具体有多少其不清楚,但大约有10万;7.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儿子周某告诉其最近网吧里面的现金被盗窃了好几次。后来周某在网吧安装了监控,通过监控视频,周某发现是网吧的马某伙同他人盗窃的,后来其与周某过问马某,马某承认和马某某二人盗窃网吧现金的事实;8.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九州网吧打工,自2015年4月起,其与马某某二人商议盗窃九州网吧库房里的吃的。其将网吧里的改锥交给马某某,马某某用改锥将网吧窗户打开,其在外面放哨,马某某从窗户进去偷东西。后来马某某偷了400元钱,给其分了200元。再后来,马某某买了一把钳子说要开库房里的木头箱子。之后,其每次都给马某某放哨,马某某每次进去都说偷了1000元钱,并分给其500到700元。马某某一共分给其大约2万元左右的钱。马某某自己拿了多少其不知情;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4月起,其与在九州网吧工作的马某商议偷网吧库房内的东西。马某将网吧里的一把改锥找来给其,其将网吧库房里的窗户打开,马某在外面放哨,其到库房内偷东西。其在库房内偷了几次钱,每次都是1000元,其出来与马某平分了。后来老板给木箱上锁了,其便买了一把手钳将锁扣螺丝拧开继续盗窃现金。其中2015年12月13日盗窃了3500元,给马某分了500元、12月19日盗窃了4500元,给马某分了700元、12月23日盗窃了3200元,给马某分了600元。其盗窃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大约六、七万元,自己拿了约四万元,分给马某约二、三万;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退陪经济损失3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某未向被害人退赔,但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11.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无犯罪记录;12.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入所体检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入所时身体无异常;13.审讯视频,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1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生于1994年12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97年10月26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从被害人周某处提取的7本网吧销售记录账本(包括周某经营的九州网吧与星辰网吧的账本),因该证据既不能证实本案盗窃事实又不能证实盗窃数额,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系共同犯罪,应对其犯罪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部分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退陪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马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虽未向被害人退赔,因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被害人周某的7本账本,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账本7本,依法退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顾小丽审判员 杨小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