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天保与赵修江、赵修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保,赵修江,赵修风,李清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105号原告:刘天保,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修江,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修风,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居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李清喜,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请,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天保与被告赵修江、赵修风、李清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保,被告赵修江、赵修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江,被告李清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修江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起的利息;2、被告赵修风以自己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李清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赵修江由被告李清喜担保借原告现金80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修江于7月18日归还原告3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修江始终未还。被告赵修风系被告赵修江的胞妹,在原告催要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抵押书,约定赵修江如在2016年5月20日前未偿还,其自愿以自己在淇滨区东方世纪城25号楼3单元2楼西户的一套房产变现归还原告借款。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赵修江、赵修风辩称:1、对于借条和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利息过高;2、对于赵修风的房屋予以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被告赵修风的房屋属于分期付款房屋,期限为十年,该套房屋产权属于鹤壁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这套房屋的查封是不对的。被告李清喜辩称:1、利率约定过高,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2、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3、从本案的债权凭证看,担保人只有李清喜的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借款到2014年2月14日到期。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的期限为两年,故本案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限,不应再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赵修江向原告借款80万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每月利息为3.2万元),并写下书面借据,由被告李清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赵修江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3.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修江未能按期偿还本金,经原告向被告赵修江、李清喜催要,被告赵修江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4月25日、6月3日陆续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9.6万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又偿还利息8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修江未予偿还。被告赵修江的妹妹赵修风为原告的借款出具了房屋抵押书,约定赵修江如在2016年5月20日前未偿还借款,被告赵修风自愿将其在鹤壁市淇滨区东方世纪城25号楼3单元2楼西户的一套房产变卖,变卖价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2016年5月25日,依原告刘天保的申请,本院将被告赵修风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天保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借给被告赵修江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李清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超过年利率的36%,故被告赵修江按照月息4分已支付给原告的20.8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的36%(月息3分)的部分约定无效,超过部分应该折算到后期的利息中。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按照本金80万元,月息3分折算,利息为14.64万元;剩余的6.16万元利息为2014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因赵修江于2016年7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应按照本金50万元,月息3分折算,故赵修江应该已经按照月息3分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并多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修风自愿向原告刘天保签订房屋抵押书,以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东方世纪城25号楼三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可以选择就该房屋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修风以上述房屋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不一致,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故被告李清喜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原告亦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清喜关于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为原、被告当庭均承认在2014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赵修江、李清喜主张过权利,且被告也于2014年6月3日(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之前支付过原告三次借款利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李清喜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清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天保请求判令被告赵修江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元);被告赵修风以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东方世纪城25号楼三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清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天保超额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修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天保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元);被告赵修风以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东方世纪城25号楼三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清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赵修江、赵修风、李清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世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