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沈凤英、张建军与南通中房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市小海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英,张建军,南通中房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市小海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91民初599号原告:沈凤英。原告:张建军。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中房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392号。法定代表人:陈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副总经理。被告:南通市小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法定代表人:XX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副主任。原告沈凤英、张建军诉被告南通中房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市小海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原告沈凤英、张建军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凤英、张建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凤英、张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沈凤英、张建军自愿承担。审 判 长 周国建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