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重庆源创电器有限公司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源创电器有限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118号原告:重庆源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芝麻冲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09193。法定代表人:秦岭,重庆源创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男,重庆源创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丽,女,重庆源创电器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负责人:林依权,职务不详。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不详。原告重庆源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昌公司、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价款50,147.69元。2、要求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7154元(截止2016年8月4日)。3、要求太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承建通用厂香雪二期(保利香雪二期)项目需要,于2013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电缆桥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最终以实际送货量结算,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前按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产品计划分三批次交付了价值107,273.80元的电缆桥架,于2013年3月25日根据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产品计划向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交付了价值12,417.89元的电缆桥架,于2013年4月17日根据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产品计划向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交付了价值456元的电缆桥架。上述批次累计供货价值为:120,147.69元。根据合同约定,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于收到货物6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值金额的97%,余款3%为质保金交货一年后无息支付。但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收到货物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50,147.69元货款。随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述债务的履行应由太昌公司承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太昌公司、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电缆桥架,最终结算以实际送货量为准。每批货到现场60日内付至该批货物总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附件载明了具体供货型号和单价、数量。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56,96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40,431.8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9882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12,417.89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456元。以上合计120,147.69元。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11月13日付款2万元。尚欠50,147.69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未按月付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合同关于付款进度和比例的约定,2013年1月24日的货款56,960元,应于2013年3月23日之前支付55,251.20元;2013年1月26日的货款40,431.80元,应于2013年3月25日之前支付39,218.85元;2013年3月6日的货款9886元,应于2013年5月5日之前支付9589.42元;2013年3月25日的货款12,417.89元,应于2013年5月24日之前支付12,045.35元;2013年4月17日的货款456元,应于2013年6月16日之前支付442.32元。以质保金形式约定的部分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提出主张,但应给与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50,147.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7154元少于根据合同条款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太昌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太昌公司、太昌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源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47.69元,逾期付款利息7154元,合计57,301.69元。二、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源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交纳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