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9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沐川县乡里莱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乡里莱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初517号原告: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锡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县乡里莱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哲伟。原告四川雅图电力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图公司”)与被告沐川县乡里莱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里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文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里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里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S1310A02,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YGC-625型柴油发电机组2台,合同总价80万元,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监测报告且必须达到国家二类环保标准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2日,犍为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犍环监字(2014)第348号《监测报告》,显示柴油发电机组达到国家二类环保标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款4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设备款4万元,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3189.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4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础,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乡里莱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AS1310A02,约定:由被告按冷链项目、商业体项目的竣工时间分别向原告购买YGC-625型柴油发电机组,每台发电机组价格为40万元,在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监测报告,且必须达到国家二类环保标准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冷链项目的发电机组,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冷链项目的发电机组1台,并完成了安装调试。2014年10月22日,犍为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犍环监字(2014)第348号《监测报告》,显示发电机组达到国家二类环保标准。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冷链项目发电机组设备进行移交。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购销合同、出机单、调试验收报告、监测报告、移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系��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毕,且已取得环保监测报告达到国家二类环保标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设备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取得《监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款4万元,但被告未履约,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沐���县乡里莱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雅图电力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4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沐川县乡里莱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文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结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