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子扬与杨坤朋、司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扬,杨坤朋,司伟花,陈思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702号原告周子扬。委托代理人冯红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朋。被告司伟花。被告陈思凯。原告周子扬诉被告杨坤朋、司伟花、陈思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扬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兰、被告杨坤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伟花、陈思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暂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为5533元);2、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3、要求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三被告陈思凯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坤朋辩称:我和陈思凯应当一起还款,各承担5万。借钱时两个人一块花了,钱用来赌博。被告司伟花、陈思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杨坤朋经人介绍,向原告周子扬借款10万元,被告陈思凯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即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月息2分,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基于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杨坤朋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在此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坤朋与被告司伟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8月5日结婚。被告杨坤朋辩称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并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否认该转账记录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利息往来,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分。被告杨坤朋另主张已经将利息支付2016年6月30日,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杨坤朋、司伟花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其中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利息暂算为5533元(100000元×2%月息÷30天×83天)。本院认为,被告杨坤朋向原告周子扬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满后,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司伟花与杨坤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人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的本息计算正确,且利息标准不超出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坤朋、司伟花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思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在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朋、司伟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子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533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自2016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杨坤朋、司伟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子扬本案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陈思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