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特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1)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黄捷克、陈岚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黄捷克,陈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特141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322号乔讯大楼。负责人:陈斯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林秀新,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黄捷克。被申请人:陈岚。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城西支行)于2016年9月7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金春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城西支行称:2013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黄捷克、陈岚与申请人温州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56002013年高抵字001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以黄捷克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12组团-幢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1.36㎡;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面积:3.83㎡]为抵押物,为温州银行城西支行与被申请人陈岚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为53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内,陈岚作为债务人,与温州银行城西支行签订了五份《自然人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5‰,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如下: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756002013个贷字00163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6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月结息。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756002014个贷字0024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4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一次性结息。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756002014个贷字0025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5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一次性结息。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756002015个贷字0014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4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利息按月结息。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756002015个贷字00141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4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利息按月结息。现申请人请求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黄捷克、陈岚抵押的位于黄捷克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12组团-幢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1.36㎡;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面积:3.83㎡]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城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第二顺位抵押权在5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黄捷克、陈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申请人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在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定向陈岚发放了借款,但陈岚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7日,陈岚尚欠163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期内利息)142145.31元、逾期利息(罚息)1578.2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38319.37元,尚欠249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期内利息)37067.33元、逾期利息(罚息)1374.7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3638.16元,尚欠250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期内利息)191488.27元、逾期利息(罚息)7101.9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8794.57元,尚欠140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79.8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14041.54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5430.98元,尚欠141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期内利息)14765.83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988.74元。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申请人黄捷克、陈岚与申请人温州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562011年高抵字0033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以上述上陡门12组团-幢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温州银行城西支行与被申请人陈岚在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3万元的抵押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黄捷克、陈岚自愿提供黄捷克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12组团-幢号的房地产作为被申请人陈岚向申请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现温州银行城西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捷克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12组团-幢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1.36㎡;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面积:3.83㎡]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在保障第一顺位抵押权的前提下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申请人黄捷克、陈岚负担。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诗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