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李某甲、李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李某甲,李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652号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怀斌全,该公司副行长。被告李某,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李乙,女,汉族,上栗县人。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栗富民银行)与被告李某、李某甲、李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黄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怀斌全、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栗富民银行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李某以购进工程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某甲、李乙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约定的月利率为9‰,还息日为每月20日。如果未按期还息,加收50%的罚息。到2016年5月24日止,归还了利息5000元即之前的全部利息,结欠本金100000元。借款人李某未按合同履行,现在已经拖欠3个多月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095元,被告李乙、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和利息属实,准备先偿还部分,办理转贷。被告李乙、李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上栗富民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某、李某甲身份证、结婚证,担保人李乙身份证、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数额,对担保约定等有关情况。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栗富民银行是一家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2014年8月4日,被告李某向上栗富民银行申请借款。2014年8月4日,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甲作为保证人与上栗富民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上栗富民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李某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支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李乙与上栗富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李乙为李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上栗富民银行依约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上栗富民银行在起诉中自认至2016年5月24日尚欠利息11095元,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栗富民银行与被告李某、李某甲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乙亦与原告上栗富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李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李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栗富民银行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应当加收50%的利息,即按照13.5‰的月利率计算。原告起诉中自认至2016年5月24日尚欠利息11095元,本金100000元。系当事人对于事实的承认,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李某应当从2016年5月25日开始,按照本金100000元,以13.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被告李某甲、李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5日开始,以实际欠款本金按13.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李乙、李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甲、李乙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黄 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