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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有华与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及段方明、段友永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华,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段方明,段友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华,男,1971年2月3日出生,住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新建街。法定代表人刘界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湘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静贤,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段方明,男,1951年5月3日出生,住隆回县。原审第三人段友永,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住隆回县,系段方明之子。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有华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段方明、段友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隆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王有华与段方明、段友永系相邻关系。2009年,王有华对其房屋进行改建时与段方明发生纠纷,后经社区和有关单位调处,双方于同年5月26日签订房屋改建协议,并于同年8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不留采光线,王有华赔偿段方明采光费壹万元。之后,王有华将房屋改建完毕。2010年5月20日,段方明、段友永因危房改造、老屋翻新向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并提交了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房屋改建协议等有关资料。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0年6月20日受理。同年6月和10月,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和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段方明、段友永申请建设用地进行公示,王有华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3月10日,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段方明、段友永颁发地字第1103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119.03㎡。2011年3月28日,隆回县人民政府为段方明、段友永颁发了隆政土私建字(2011)第386号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用地面积为119.03㎡。2013年9月16日,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段方明、段友永颁发了建字13092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492㎡。2015年段方明、段友永将旧房拆除欲建新房,于同年5月申请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派人放线,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两次派员到现场放线均遭王有华阻拦。后段方明、段友永按照规划图自行放线动工修建房屋,王有华要求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制止段方明、段友永建房未果。2015年8月13日,王有华因不服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段方明、段友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隆行初字第51号判决,撤销了建字第13092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责令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制止段方明、段友永继续施工建房。王有华因段方明、段友永未拆除其现建房屋,侵害了其采光权及其他相邻权利,又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段方明、段友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认为,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段方明、段友永所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有华在2010年6月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该行政许可进行公示时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许可的内容。王有华于2015年12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不予受理,鉴于该案已经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有华的起诉。上诉人王有华上诉称,被上诉人进行公示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而不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知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公示图注明的权利人是段方明,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权利人是段方明和段友永,两者所涉及的面积也有很大的差异;被上诉人所称将公示图张贴在与上诉人房屋相连的其姐夫的砖墙上与事实不符,当时上诉人及其姐夫的房子已经拆除尚未重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以王有华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置程序,上诉人王有华已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了诉讼,原审法院就王有华提起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作出了(2015)隆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根据(2015)隆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被上诉人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0年6月所作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系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进行的公示,且王有华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亦在本案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公示是建设规划用地许可的法定程序,因履行该程序所发布的公告同样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即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行为内容的效力,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在2010年6月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并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王有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审裁定书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表述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严重的文字错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公示图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红玲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