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519号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法定代表人王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伦,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建军,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记公司”)与被告王建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记公司诉称,被告购买渝BJ####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原告无法对该车进行管理。现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自行将渝BJ####号货车的所有权过户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3105元、车船税606.5元、2015年1月到2016年8月服务费等共计1万元。被告王建军未到庭亦未提出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宇记公司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渝BJ####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挂靠经营的期限从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被告于每月5日前缴清月服务费350元;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原告的要求参加保险等内容。2015年5月18日,原告为渝BJ####号车参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支付保险费3105元、车船税606.5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到2016年8月服务费。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渝BJ####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服务费被告未支付服务费,不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予以支持。《车辆挂靠合同》解除后,渝BJ####号货车应当归属实际所有人王建军,被告王建军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宇记公司要求被告王建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宇记公司有义务协助。合同解除之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被告未付原告2015年1月到2016年8月服务费为20个月×350元/月=7000元,未付原告保险费3105元、车船税606.5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付保险费、车船税及2015年1月到2016年8月服务费共计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军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渝BJ####号货车的车籍变更手续,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义务;三、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费、车船税及服务费共计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万 忠人民陪审员 蒋世秀人民陪审员 王维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