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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永权、刘训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权,刘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139号原告:刘永权,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刘训明(刘永权父亲),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军,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弘,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永权、原告刘训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权、原告刘训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权、刘训明诉称:2016年5月26日15时40分许,张百顺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刘永权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19347元。原告刘永权、刘训明为证明其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一组,欲证明两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质。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欲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质及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一组,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并且事故认定书已送达生效。4、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总值为18047元,鉴定费1300元。5、维修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为维修事故受损车辆维修费为18047元。被告人民保险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张百顺驾驶皖LBS9**号小型客车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该车辆事故的主要责任。报案后,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为8450元,在定损金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担承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抗辩其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车辆定损单一份,欲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公司定损金额8450元。3、赔偿清单一张,欲证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百顺2000元,应在欠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5时40分许,张百顺驾驶皖LBS9**号小型客车,沿萧县龙凤大道行驶至龙凤大道与311国道交叉路口200米处调头时,与原告刘永权驾驶轿车逆向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3226201602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永权在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百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450元”,原告对人民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委托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中衡评估【2016】34PG01201600849《车损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总值为18047元,鉴定费1300元,因该起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19347元。另查明:张百顺驾驶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百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总险为18047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刘永权与张百顺已达成赔偿协议,张百顺赔偿原告1100元,原告承担张百顺在该起事故中所承担的义务,并对张百顺申请撤诉。因双方车辆均有交强险,所以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互赔对方车损2000元。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确认原告刘训明应当获得的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0632.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百顺与原告刘永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训明车辆受损,原告的合法赔偿要求,应当获得支持。该事故中,原告刘永权在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百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张百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的车损估评18047元赔付;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车辆定损为8450元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所持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系专业保险理赔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肯公正,人民保险公司所持车辆损失确认书,系自书证据,其法律效力应低于专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攻本院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其中,原告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己得车款2000元,应在赔付款中扣除。原告自愿承担张百顺在该起事故中所承担的义务,该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10632.90元(18047元×70%-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训明车辆维修损失费10632.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永权、原告刘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刘训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