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含山县九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徐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九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徐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405号原告:含山县九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天鼓路5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济存,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国成,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含山县九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县九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徐济存,被告徐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含山县九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付款项100592.98元(由被告拖欠拖拉机款、农药款本金及利息组成,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今后顺延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现代农业经营的企业法人。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含山县运漕镇黄墩村2100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两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至,双方还对承包费用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原告承包费,原告有权留置被告农作物,用于清偿原告相关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将588.99亩土地交付给被告承包经营。另因土地承包经营需要,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8000元沃德奥龙804型号拖拉机两台,于2014年7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31400元农药。截止2015年8月30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购买拖拉机货款68000元及利息(互助资金)9948元,农药款31400元及利息(互助资金)7947.05元,合计117295.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互助资金)16765.07元,尚欠原告100592.98元。被告徐国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承包土地是事实,以及原告实际交付588.99亩土地是事实。以及原告购买两台拖拉机和31400元农药均是事实。2、但是这些款项被告已经给付给原告,被告现在不差欠原告货款。因为双方没有结账,所以被告没有抽回欠条。但是没有结账的原因在于原告,因为原告总是拖着不结账,责任完全在原告。3、原告在双方协议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强行将28.3亩水稻收割,水稻款占为己有。这个被告当时已经报警,但至今还没有处理。4、原告恶人先告状,向法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来被告自己履行交付了80000元。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上次案件已经撤诉,依据上次起诉查封的款项应当退还给被告。5、这个差欠的款项是原告仅仅摘取双方争议款项进行起诉。但是即使成立也不应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收取互助资金是违法的,应当退还给被告。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只是没有结算,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配合结算,或驳回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原告含山县九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成及案外人徐爱生、徐书堂、孙青山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含山县九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含山县运漕镇黄墩村2100亩土地租赁给上述四人,并对租赁的期限、费用标准及支付时间、权利义务、特别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份,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变更,被告徐国成实际租赁的土地为588.99亩,价格为每亩700元,经过扣减,实际租赁费为404418元,租赁期为一年。2015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国成尚欠原告含山县九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拖拉机款68000元,互助资金9197.25元,农药款31400元,互助资金8697.8元,合计100592.98元。本案中,互助资金实际系双方计算欠款本金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农药收货单、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成因租赁土地经营需要从原告含山县九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拖拉机及农药,货款合计99400元,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货款已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徐国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68000元拖拉机款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从2014年6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故该款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31400元农药款的利息,双方在收货单中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农药款按1570元/组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按互助资金300%收取,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但对已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予以支持,故该款以31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中,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及合法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含山县九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合计9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拖拉机款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农药款以314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含山县九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6元,由被告徐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除外。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