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与贺某等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贺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424号原告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某,系客户经理。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贺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贺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某偿还借款本���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某未提供答辩。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李某签的,被告李某有不良记录不能做担保人,借款人贺某已过了60岁,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不应向他发放贷款。被告李某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资料,故被告李某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贺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贺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被告李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贺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贺某的银行账户622841132060888XXXX,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9%,逾期利���为13.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贺某、李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贺某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应诉。庭审中,被告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以其辩称之理由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贺某未到庭应诉,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当庭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贺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贺某对该借款5万元��本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认可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栏签字的事实,故被告李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具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其辩称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运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