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国太与陈吓田、陈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太,陈吓田,陈碧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486号原告:李国太,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武(特别代理),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吓田,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碧霞,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李国太诉被告陈吓田、陈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武、被告陈吓田均到庭参加诉讼,陈碧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吓田、陈碧霞共同归还李国太货款61203元。事实与理由:陈吓田与陈碧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陈吓田分三次向李国太购买价值5323元、4522元、21476元的木材,陈吓田又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5日向李国太购买价值7800元、14554元、15528元的木材,上述货款均由案外人陈金洪、蒋立建担保。陈吓田共欠李国太货款69203元,陈吓田至今仅归还货款8000元,尚欠李国太货款61203元。尔后,经李国太催讨,陈吓田拒不还款。陈吓田与陈碧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吓田辩称,本案欠款系合伙债务,其与案外人蒋立建、陈金洪三人共同合伙经营工地建筑模板,本案欠款应由其、蒋立建、陈金洪三个人共同承担,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本案结算单“欠款人”位置后面签名的“陈吓田、蒋立建、陈金洪”三个人均是欠款人,蒋立建、陈金洪不是担保人,结算单上“担保”两个字是李国太自行添加的;且2014年农历年底,已经通过案外人陈金洪归还李国太本案欠款20000元。李国太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国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国太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涵江泰山木材场便用签(结算单)5份,欲证明陈吓田向李国太购买木材,共欠李国太货款69203元的事实;3、案外人陈金洪出具给李国太的欠条10份,欲证明案外人陈金洪有欠李国太其他债务的事实。陈吓田对李国太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签名的三个人“陈吓田、蒋立建、陈金洪”都是欠款人,蒋立建、陈金洪不是担保人,“担保”两个字是事后李国太自己添加的。陈吓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陈吓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陈吓田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自2013年1月13日起,陈吓田与案外人蒋立建、陈金洪系合伙关系,且2014年2月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陈金洪的事实。李国太对陈吓田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书只是三个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影响与李国太的买卖关系。本院当庭出示依法向莆田市涵江区档案局调取的陈吓田与陈碧霞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李国太、陈吓田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国太提供的证据1及陈吓田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各自的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李国太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陈吓田共欠李国太货款69203元;李国太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陈吓田提供的证据2,对内部合伙人有约束力,对外不影响与李国太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李国太、陈吓田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陈吓田与陈碧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陈吓田分三次向李国太购买价值5323元、4522元及21476元的木材,陈吓田、案外人蒋立建、陈金洪先后在李国太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的3份货单上签名确认。陈吓田又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11月14日及11月15日向李国太购买价值7800元、14554元及15528元的木材,时陈吓田均在李国太提供的货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8日的货单(3份)及11月9日的货单,“欠款人陈吓田(签名)蒋立建(签名)”均为前后并排,案外人陈金洪均在蒋立建名字下方签名,李国太均在蒋立建与陈金洪两个名字的前面中间位置添加“担保”二字。2013年11月14日的货单,陈吓田在该货单的最后一行签名,蒋立建在倒数第二行(陈吓田名字)上面签名,陈金洪在倒数第二行的右端签名,李国太在蒋立建的名字前面添加“担保”二字;2013年11月15日的货单,没有案外人蒋立建的签名,陈金洪在陈吓田名字的右下方签名,李国太在陈金洪名字的前面添加“担保人”三个字。欠款发生后,陈吓田归还货款8000元,尚欠李国太货款61203元。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吓田与陈碧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尔后,经李国太催讨,陈吓田拒不还款,遂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诉讼期间,李国太主张案外人蒋某、陈某系担保人,陈吓田主张本案欠款系合伙债务,案外人蒋某、陈某系共同欠款人。因本案案件复杂,不适宜适宜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吓田向李国太购买木材,尚欠李国太货款61203元,有李国太的庭审陈述、陈吓田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吓田拒不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李国太要求陈吓田归还欠款并自愿放弃对蒋立建、陈金洪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管案外人陈金洪、蒋立建是李国太主张的担保人还是陈吓田主张的共同欠款人,均不影响陈吓田对本案欠款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李国太有权选择本案欠款的任何一人或全部人承担还款责任,故陈吓田关于本案欠款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吓田主张本案欠款系合伙债务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陈吓田认为对外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时,可以另行起诉追偿;被告陈吓田主张已经通过案外人陈金洪归还李国太本案欠款2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陈吓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国太也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债务发生于陈吓田与陈碧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碧霞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陈吓田个人债务,应认定为陈吓田与陈碧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陈碧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吓田、陈碧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李国太货款人民币61203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陈吓田、陈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悦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人民陪审员 杨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永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