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志来与张桂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来,张桂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张志来,住隆化县。电话:152XX****XX。被告:张桂银,住隆化县。电话:151XX****XX。原告张志来与被告张桂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来、被告张桂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自留地70平米,并恢复原状,同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且系同村村民。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自留地时,原、被告分得的自留地相邻。在1989年被告经审批后,将自己家的自留地转变为宅基地建成房屋,在原告要求继续耕种自己分得的自留地时,被告却主张因原告的自留地紧邻自己所建的房屋,已形成事实所有,因此该自留地应归被告使用。原告虽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此纠纷亦经下甸子村委会进行多次调解,均未果。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亲姐弟。被告盖房处确系全家人的自留地,被告二弟盖房处系全家人的责任田,原告盖房处系原被告父亲的土地。2013年末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索要他自己与原、被告母亲的自留地,但原告房院是原、被告父亲的土地,应当也有被告一份,被告的自留地在母亲的老院里,也应当有被告一份,但原告称老院让他们哥四个分了,没有被告的份额。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使用证内有四块地,新公安局大楼处有一块、二中东侧有一块、火化厂门口有一块、欢子沟口有一块,现只有欢子沟口的一亩地没有被征收,欢子沟口的土地是原、被告母亲及原、被告姐弟六个人共有的,原告对此其中的六分之一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二:隆化镇下甸子村一组组长书写并加盖下甸子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诉的土地有原告的六分之一。证据三:隆化镇下甸子村村主任书写并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占了原告的地,被告要用别处的地与原告换,原告不同意。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交钱通知书、隆化县下洼子村的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所用的土地是原告自己的,是原告花钱买林业局的,而非原、被告父亲的。证据五:照片四张,拟证明涉诉土地一直被被告所占用。证据六: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家里在分自留地的时候一共六口人,一人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姐弟,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及其母亲、兄弟等六口人的土地均分在其父亲张忠名下,双方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所在村、组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鹤敏附页:一、裁定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权事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