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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润源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润源,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润源,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法定代表人:乔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黄润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润源、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润源在审理期间,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润源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黄润源负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充分提示违约条款是错误的。双方对合同条款已充分了解,黄润源如在租赁期内撤柜应提前30天通知并应获同意,黄润源主张的撤柜申请并没有收到,黄润源为私自撤柜,该公司对此不知情,黄润源的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黄润源答辩意见:其已向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撤柜申请,对方知道并退还2000元押金,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和剩余租金。黄润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400元、剩余租金4960元,以上合计17360元;2、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从2014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河东万新店二层C008号商铺的租赁合同,用于经营通讯业务,面积约25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每月6200元。原告2014年1月24日以“天津冰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付被告两个月租金12400元和押金12400元,被告出具往来收据。《租赁合同》第11.9条约定:“乙方(即原告黄润源)在租赁期内提前撤柜,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物美商贸公司)并获得甲方同意,如未按约定期限提前通知甲方或未经甲方同意即撤柜,甲方除不退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外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引进同类经营商家,且影响经营一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和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对于承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在第11.9条中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并获得被告同意,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并得到被告同意,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剩余租金则应予返还。原、被告租赁合同中对承租方提前解约虽有约定,但该合同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违约责任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充分的提示,故对该违约金条款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使用店铺时间和违约情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6200元。关于原告撤柜时间,原告主张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并不认可,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3日开庭笔录中被告代理人曾认可原告将店铺交给被告的时间是3月20日,双方对此时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认定靠后的时间即2014年3月20日为原告撤柜时间。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共18天租金3720元。考虑到原告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则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返还押金12400元,原告则应承担6200元违约金,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99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润源9920元;二、驳回原告黄润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原告‍黄润源负担70元、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润源申请撤回上诉,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对黄润源申请撤回上诉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虽主张未收到黄润源撤柜申请不同意返还保证金,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润源已向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撤柜申请,结合黄润源从租赁场撤柜事实,能够说明黄润源撤柜得到了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因此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不退还保证金和剩余租金的请求没有相关的依据,上诉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黄润源交付的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润源负担,上诉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50元,由‍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军审 判 员  王珊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艺速 录 员  李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