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梁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梁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152号原告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东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175137-8。法定代表人蔡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梁飚,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告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与被告梁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飞燕、被告梁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特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VOIT品牌加盟合同书》,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并约定本合同执行发生异议无法协商一致时,通过原告所在地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6872元,此有被告签名的财务对账单等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拖欠的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687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飚辩称,被告一直是与原告方的株洲分公司负责人温金友联络和对接涟源沃特体育专卖店相关事宜,期间曾多次向株洲分公司汇款。后因经营状况不佳,该店于2014年8月关闭。2014年9月和12月,被告分别前往株洲对账。原告所诉的货款216872元是没有扣除联营后需要支付给专卖店的相关费用,12月份最后对账的实际金额只有66608元。后期被告也陆续汇款给株洲分公司财务,有银行流水记录为证,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实。原告与株洲分公司的交流存在问题才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沃特公司(甲方)与被告梁飚(乙方)签订《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VOIT品牌加盟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在湖南省涟源市人民路教育局8号门面开设加盟店,经销沃特VOIT品牌系列,经销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本合同执行发生异议无法协商一致时,通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内容为“涟源梁彪:贵司前期欠款52161元,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的货款164711元(2014年发货货款52107元,2013发货货款112604元),实际应付我司货款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捌佰柒拾贰元整(¥216872.00)”的《财务对账单》下部落款的客户签字确认处签名并签注日期。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VOIT品牌加盟合同书》、《财务对账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沃特公司与被告梁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梁飚向原告沃特公司购买货物,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872元未偿还,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财务对账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可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被告主张其只欠原告66608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无法证实收款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其提供的2013年8月2日财务对账单、销售明细、发货明细、回款明细、对账单等材料均没有原告签章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提供的2014年12月10日《财务对账单》复印件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日应付货款为66608元,但亦没有原告签章确认,庭审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对账单下部手写的分期还款计划系原告的员工所写;被告申请的证人温某未出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6872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梁飚负担2225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