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6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钟云才、杨林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钟云才,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87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石泽奎,上海鑫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兴,上海鑫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云才,男,196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文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凤,女,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杨林法,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祖俊山,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黄东华,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袁炳坤,男,195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文艳(受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钟云才、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石泽奎,被告钟云才的委托代理人周银君,被告钟云才、杨林凤、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石泽奎,被告钟云才、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艳及钟云才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归还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以本金人民币230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2日按每年24%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本案诉讼费、保函担保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至被告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至被告六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还款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分12期偿还,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本金23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钟云才、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辩称:借款的用途跟实际借款的金额均与原告所述不符,现在被告所欠刘广东的借款的金额不是原告诉状里所主张的债权金额,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以后做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钟云才、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与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止2015年9月1日止;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各归还借款本息18.5万元,于2015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各归还借款本息61万元;借款人晚于还款表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的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合同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合同涉及的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钟云才、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与刘广东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钟云才、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在向刘广东借款350万元需向刘广东交纳借款本金4%即14万元的保证金。同日,钟云才、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借款本金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54.6万元等内容。同日,刘广东向钟云才转账支付了281.4万元,另外扣除保证金14万元,其余54.6万元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交给冠群公司。后六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月、11月1日、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6月3日各归还18.5万元;2016年2月3日还款2万元。因余款未能归还,2016年7月13日刘广东诉至本院,并因诉讼保全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函担保费0.861044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即本金300万元每月利息3万元。借款合同中分期还款表中还款金额18.5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3.5万元;61万元其中本金57.5万元,利息3.5万元。另查明,刘广东系冠群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打款凭证、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钟云才、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与刘广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虽合同约定本金350万元,但刘广东仅向钟云才转账支付281.4万元,对该笔281.4万款项,本院予以认定。预先扣除的保证金14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刘广东为被告代缴的咨询服务费54.6万元,因刘广东系冠群公司的员工,由其代交咨询服务费给冠群公司,应认定其为规避法律的预扣利息的高利贷行为,故刘广东代交的咨询服务费54.6万元不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数额,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借款本金认定为281.4万元。关于还款,六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月、11月1日、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6月3日各归还18.5万元;2016年2月3日还款2万元。双方认可一致借款月息1分,被告上述还款应先冲抵每期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6月3日还应扣除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余款再扣除本金,截止至2015年6月3日六被告尚欠刘广东借款本金为155.0146万元。之后2016年2月3日六被告又还款2万元,该还款应先抵扣利息。由于钟云才、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罚息、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罚息、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只能按本金155.0146万元从2015年6月4日开始计算。审理中,刘广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函担保费,该费用系刘广东单方行为,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云才、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广东借款本金155.014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38.75365万元(155.0146÷4)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承担38.75365万元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承担38.75365万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承担38.75365万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1万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0.5万元,合计1.9881万元,由钟云才、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负担1.3399万元,由刘广东负担0.6482万元。该款已由刘广东垫付,钟云才、杨林凤、杨林法、祖俊山、黄东华、袁炳坤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广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