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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9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亚辉与被告何东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辉,何东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9**民初602号原告朱亚辉,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明,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原告朱亚辉与被告何东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牟道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陈世高共同审理了此案,原告朱亚辉及委托代理人姬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东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辉诉称,2013年3月,被告何东明承包了石泉县城关镇镇古堰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墙体粉刷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交由原告朱亚辉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何东明应当支付原告朱亚辉工程款五万余元,被告何东明支付三万余元后仍有23000元未支付,被告何东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朱亚辉古堰棚户区改建工程外粉工资贰万叁仟元整,欠款人:何东明,2014年7月20日。”此后原告朱亚辉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均无果,2016年6月,原告朱亚辉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3000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东明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东明是否应当向原告朱亚辉支付工程款23000元。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何东明欠原告的工程款23000元。被告何东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关于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何东明所做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何东明从严建平处将城关镇古堰棚户区改造的墙体粉刷工程承包过来,后���部分工程分包给朱亚辉,工程结束后共欠朱亚辉工程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来严建平从应付给何东明的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支付给了朱亚辉,所以现在何东明还欠朱亚辉工程款13000元。原告朱亚辉对上述谈话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严建平支付的10000元属实,但是该10000元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是古堰棚户区的工程款,所以何东明仍然欠原告朱亚辉工程款23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朱亚辉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何东明的谈话笔录中朱亚辉提出异议的不予以认定,朱亚辉无异议的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何东明从严建平处承包了石泉县城关镇古堰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墙体粉刷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承包给原告朱亚辉,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何东明应向原告亚辉支付工程款50000余元,后被告何东明支付了原告朱亚辉30000余元,下欠23000元,被告何东明遂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朱亚辉古堰棚户区改建工程外粉工资贰万叁仟元整,欠款人:何东明,2014.7.20元。”此后原告朱亚辉多次向被告何东明索要该款均无果,2016年6月,原告朱亚辉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3000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将古堰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墙体外粉工程承包给原告朱亚辉施工,朱亚辉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有条据为证,被告何东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朱亚辉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元,原告朱亚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朱亚辉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朱亚辉工程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何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道彬审 判 员  李小明人民陪审员  陈世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