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舒宏敏舒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宏敏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宏敏舒某某,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宏敏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宏敏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舒宏敏舒某某到信阳市浉河区新玛特商场6楼“迪信通”手机店维修自己的手机时,趁营业员不备,将手机店展示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全新样品展示手机盗走供其以后日常使用。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宏敏舒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宏敏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舒宏敏舒某某到信阳市浉河区新玛特商场6楼“迪信通”手机店维修自己的手机时,趁营业员不备,将手机店展示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全新样品展示手机盗走供其以后日常使用。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5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宏敏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舒宏敏舒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喻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宏敏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宏敏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代理审判员 廖 熹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来源:百度搜索“”